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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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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类型:以案说法 文章加入时间:2005年8月4日1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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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男,30岁,佛山市顺德区人。
被告一:佘某,男,29岁,佛山市顺德区人。
被告二:佘某,男,54岁,系被告一的父亲。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一佘某于二00三年八月六日、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共向原告卢某借款225000元,并提供两份均由原告卢某书写,被告一佘某签名,被告二佘某“已看阅佘某”签名担保的借据。现被告一佘某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卢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佘某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二佘某承担担保责任。
在该案的审理期间,被告二佘某提出对原告卢某书写“担保人”三字及被告二佘某书写“已看阅佘某”五字书写的先后顺序鉴定的申请。但鉴定机构以送检材料不具检验技术条件而退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诉称:被告二佘某看完被告一佘某的借据后,在借据上写上“已看阅佘某”字样,并不纯粹是一种查看阅的意思,而应是一种查看阅读后愿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一佘某对向原告卢某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二佘某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二佘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二佘某在两借据中所写的为“已看阅佘某”,在通常理解的情况下,被告二佘某的意思表示只为查阅过借据,知道被告一佘某借款一事,并没有担保之意。借据上“担保人”的签字是原告卢某所书写,也不是被告二佘某亲笔书写的。且被告二佘某就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期限等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假如被告二佘某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所签的,应就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期限作明确的约定。由此可见,被告二佘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另“担保人”和“已看阅佘某”的书写顺序有争议,被告二佘某在借据上写了“已看阅佘某”后,原告卢某才在借据上补写上“担保人”,因此,担保并非被告二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二佘某对原告卢某书写“担保人”三字及被告二佘某书写“已看阅佘某”五字书写的先后顺序鉴定的申请,因送检材料不足而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卢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二佘某作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卢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二佘某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代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卢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结果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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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关志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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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关志雄 |
| 『发 表 评 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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